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即感訓執行機關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44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94年7月26日由移送機關移送受感訓處分人至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自受感訓處分人被留置起算,迄今執行已逾一年,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已知悔悟,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