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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搶奪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案,經原審裁定交付感訓,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89年感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於93年6月4日經裁定各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0年(93年度執助丙字第663號),至今執行已滿8年,依法已符法定之折抵規定,免除感訓處分,爰依法提出聲請。

二、按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並未檢具任何具體事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