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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五五九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送執行感訓處分,九十年四月六日受感訓處分人因病自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保外就醫迄今未繼續執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非法持有槍枝、傷害等案,其行狀仍然不良,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五五九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其後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開始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並於89年12月27日解送執行,迄於 90年10月6日受感訓處分人因病自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保外就醫,迄今未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執緝字第一號感訓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受感訓處分人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非法持有槍枝、傷害等案件,除經聲請人函述明確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受感訓人其行狀仍然不良,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院九十年有關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問題一決議),故本件仍得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