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制罪受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鈞院另以90年度感抗字第91號裁定裁處感訓處分。聲請人已於91年7月2日因強制、槍砲等罪入監執行迄今將屆五年,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後段規定:「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4 項前段「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第5 項後段「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6 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爰依前述規定聲請准予免除感訓處分等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參照86年6 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二輯第53頁) ;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 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 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上揭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以90年度感抗字第9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該確定之感訓案件,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 項規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感訓處分,並已執行在案,是「刑期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聲請,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