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25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94年11月10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自受感訓處分人被留置起算,迄今已執行逾1年,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檢具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4年度感裁執字第18號執行書、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2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2年度感更㈠字第27號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43257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流氓調查資料表、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18247號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紀分總表等,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
三、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