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
(現留置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移送人因本院中華民國96年感抗字126號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移送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案發至今,聲請人均配合法院,傳訊到庭說明實情,從未缺席,無逃亡之虞;(二)、聲請人與母親及2名幼子同住,全賴聲請人1人維持生計,聲請人突遭留置,長此以往,家人生活頓失依靠,恐流離失所;(三)、家母已66歲,年事已高,患有心臟病,須人隨恃在側,而幼子3歲,幼女7月,須人照料,請准交保,以便將家人安置妥當,請准交保候傳云云。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甲○○因96年度感抗字第126號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被移送人流氓非行嫌疑重大,具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款之情形,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有留置之必要,予以留置,嗣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自96年7月26日起延長留置1月。
三、茲查其留置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留置,亦非法定停止留置之正當理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