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此七年之期間應自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滿七年即不得執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係考量感訓處分確定後,如經長久時間,可預想受處分人之惡性已改善或事過境遷,為保障人權、安定社會秩序,即喪失再予執行之必要性。且人民身體自由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法條既未明定有執行時效停止之事由,則七年之期間自不應扣除原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此有鈞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證一),鈞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結論(證二),鈞院90年度感聲字第59號裁定(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感聲字第2號裁定(證四),91年度感聲字第4號裁定(證五),91年度感聲字第3號裁定(證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證七)等可稽,顯見此結論已為實務界通說,且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之立法精神至明。㈡、本案受感訓處分人係經鈞院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8日以82年感抗字第55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迄今已十二年有餘,早逾該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之七年法定期間,依法自不得再予執行,縱扣除已執行期間,亦遠超過七年法定期間,亦不得再予執行,爰聲請依法准免予執行。㈢、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新收之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冠狀動脈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經四次心導管手術後,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後,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等重疾,於92年7月11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第四次心導管手術及氣球擴張術及血管內支架置放術,經醫囑其心臟及血壓狀況仍極不穩定,易隨時再發及有生命危險,宜高度密切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書及主治醫師聲明書可稽(證八、九、十)揆諸上開規定,執行單位應拒絕收訓,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8日以83年感抗字第559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89年12月27日解送執行感訓處分,90年4月6日受感訓處分人因病自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保外就醫迄今未繼續執行,惟受感訓處分人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非法持有槍枝、傷害等案,其行狀仍然不良,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裁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如附件)。
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係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並無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免除感訓處分執行之規定。又如有上揭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規定情形時,執行法院如未經移送機關聲請之程序並獲准許,應不得逕予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自更不得執行,受處分人毋庸聲請,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僅具促請執行法院注意該規定之作用而已。而本件移送機關因受感訓處分人甲○○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非法持有槍枝、傷害等案,其行狀仍然不良,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執行(如附件),至於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就醫狀況,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裁定已列入審酌(該裁定理由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並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號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五五九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送執行感訓處分,九十年四月六日受感訓處分人因病自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保外就醫迄今未繼續執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非法持有槍枝、傷害等案,其行狀仍然不良,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五五九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其後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開始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並於89年12月27日解送執行,迄於 90年10月6日受感訓處分人因病自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保外就醫,迄今未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執緝字第一號感訓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受感訓處分人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非法持有槍枝、傷害等案件,除經聲請人函述明確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受感訓人其行狀仍然不良,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院九十年有關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問題一決議),故本件仍得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