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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 感 訓處 分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50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惟受感訓處分人甲○○目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中,其感訓處分之裁定迄今已逾三年仍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