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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受處分人甲○○有許可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聲請人於89年8 月24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717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該法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

19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另為受處分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全案確定。惟受處分人目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其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定迄今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又「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之處理:一、就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受處分人感訓案件,雖以該感訓案件自裁定確定起已逾三年而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執行,然並未檢具事證供本院審查受處分人是否未悔改向上而有再予執行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