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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分 人 甲○○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 8月24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717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經該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191 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甲○○交付感訓處分,全案確定。經查該受裁定人甲○○,目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其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定迄今已逾3 年仍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係在於時逾3 年情事可能多所變動,該受處分人是否已改過遷善,或仍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仍有查明審究之必要。故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受處分人是否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就受處分人於受感訓處分確定後,有無未改過遷善、有無流氓等不法行為等事實加以審查,而非以一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即必須執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前經本院流氓感訓案件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目前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則受處分人究係於何時入監,是否於入監執行期間始受交付感訓處分?或於受交付感訓處分裁定後入監執行,其入監執行期間久暫?凡此均與受處分人是否可能於受感訓處分確定後之3 年期間內猶滋事為不法犯行。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舉出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有何不具悛悔之事證,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處分人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有何未悔改向上及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然聲請人前於96年8月9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迄本院裁定時止,仍未予補正相關具體事證前來,是本件顯無具體事證足認有許可執行受處分人感訓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