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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 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聲請案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岩技所教字第0961100361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 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感裁字第2 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再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94年4 月13日移送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1 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6年8 月8 日法矯字第0960026763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