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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流氓感訓案件(93年度感抗字第37號),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 年2月13日以北警刑字第092000120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92 年度感裁字第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 年度感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甲○○逃匿,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又甲○○分別於92年8月22日、93年6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恐嚇及感訓執行件(通緝案號:92年板檢博寅緝字第003292號、93年板院通刑東科緝字第000511號),及軍事法院以逃亡案件於92 年8月14日發佈通緝中(通緝案號:北部軍檢92通字第000045號),足見其行狀仍然不良,仍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

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又「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之處理:一、就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3 年2月27日受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其所犯恐嚇取財等罪之同一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 年6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其另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亦於92年2月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被告嗣後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發布通緝,始於96年8月23日緝獲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㈡次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

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係在於時逾三年情事可能多所變動,該受處分人是否已改過遷善,或仍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仍有查明審究之必要。故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受處分人是否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就受處分人於受感訓處分確定後,有無未改過遷善、有無流氓等不法行為等事實加以審查,而非以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即確有執行之必要。查本件受處分人在其流氓感訓案件裁定確定後,即因逃匿而遭法院通緝,其通緝期間,並無再犯刑事案件或有何具體之流氓行為,而其所涉犯之案件,均係於本件流氓感訓案件確定前所為,是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受處分人在外有何不法之流氓行為,而仍未改過遷善之具體事證。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並未提出受處分人通緝期間有何不具悛悔之事證,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處分人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有何未悔改向上及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後,聲請人僅函覆稱;受處分人於警方臨檢緝獲時,猶執他人身分證件企圖冒名混淆,經員警識破查獲到案等語,此有聲請人96 年10月8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123890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核與上揭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有何得以許可執行受處分人感訓處分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