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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新竹市警察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聲請人於88年3 月17日以(88)竹市警刑六字第1813號移送書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感裁字第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19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經查,該受處分人甲○○所為已逾3 年時間,目前仍在外活動,且曾通緝,未緝獲,行狀仍然不良,爰依法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