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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15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 年12月15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執行已逾一年九月,該受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檢具本院治安法庭裁定、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96年9月7日法矯字第0960031301號函等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結果,認並無不合。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 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