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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就刑事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355號及94年度聲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5萬元確定。

又因同一行為經同法院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感抗字第12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聲請人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93年4 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遭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共遭羈押123日,嗣於94年7 月20日起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96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共計執行刑事案件部分達1年7個月,又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 日,共2年6月。於96年8 月20日期滿釋放,經治安法庭接押至台東岩灣訓練所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因以上兩案係屬同一行為,為此狀請鈞院治安法庭依檢肅流氓條例第46條第7 項規定,予以辦理相互折抵云云。

二、本院查:按新修正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參照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故本件聲請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