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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 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273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審:板橋地院以94年感裁字第64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而確定,並於95年 2月24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自受感訓處分人被留置起算,迄今已執行一年七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