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163967600號移送書,移送法院審理,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五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查該受裁定人甲○○,自裁定確定日起,目前仍羈押於彰化監獄,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