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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 分 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經受處分人抗告於本院,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三九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自受感訓處分人迄今已執行一年九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本院審核卷附上開法院之裁定書、受處分人之成績紀分總表、報告表、受處分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認無不合。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