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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又「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之處理:一、就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前因非法持有槍械之流氓行為而被移送感訓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9日以89年度感更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感抗字第156號裁定抗告駁回。惟受感訓處分人自90年4月11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自96年2月8日始假釋出監,故逾3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惟渠出監後行狀仍然不良,於96年11月1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涉嫌妨害自由罪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受感訓處分人及共犯吳主禮、被害人陳惠玟、劉寬印警詢筆錄,聲請許可執行前來。

三、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受感訓處分人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有其本院前案紀錄可憑)後,即於96年10月31日假討債之名,夥同吳主禮攜帶電擊棒對被害人陳惠玟手部電擊2次,並押解該名被害人前去籌款等情,均據被害人陳惠玟及證人劉寬印之證述可稽,且有受感訓處分人身上扣得電棒一支可佐,受感訓處分人顯未見改過向上,則聲請人聲請應予對受感訓處分人上揭所諭知之感訓處分予以執行,即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