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流氓感訓案件(93年度感抗字第190號),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聲請意旨略以:受裁定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聲請人於88年1 月21日以北市警松刑坤字第88603899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190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
3 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受裁定人甲○○目前行蹤不明,屢傳不到,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行狀仍然不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