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 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聲請案號: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岩技所教字第0961100041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 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 118號裁定付感訓處分,並於民國94年1月4日移送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 1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6年 1月23日法矯字第0960001420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 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