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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抗告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二0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人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有本院裁定書及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刑一字第0九四三0一一三四0號函在卷可稽。茲因該感訓處分迄今表現良好,符合免予繼續執行之要件,聲請人認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奉法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0九六000一四二0號函核准在案,並檢附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書及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一份,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二、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