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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感更㈠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被移送人現因傷害致死案件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其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閱原法院91年度感更 (一)字第2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全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許可等語。

三、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之處理:(一)就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 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 (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款、第2款參照)。次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係在於時逾3年情事可能多所變動,該被移送人是否已改過遷善,或仍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有查明審究之必要。故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年,被移送人是否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就被移送人於受感訓處分確定後,在未執行之3年間有無改過遷善、有無流氓等不法行為等事實加以審查,以為許可執行與否之依據。本件被移送人在其流氓感訓案件裁定確定後,均因另案傷害致死案件於91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未曾出監,則被移送人究否已改過遷善、有無其他流氓行為,原移送機關並未檢具具體之事證以供審認,原法院亦未定相當期間令其補正,逕予許可執行,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所指其自裁定確定後均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目前累進處遇已達一級,並符合得報請假釋之相關要件,實無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等語,究否屬實,即有命原移送機關檢具具體之事證查明之必要,是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