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新竹縣警察局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感聲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新竹縣警察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迄今近四年,若以流氓行為終了日起算,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之規定,再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現受感訓處分人之刑期,若要符合假釋之標準,也需長達七年的時間。今受感訓處分人具狀懇請鈞長能駁回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受感訓處分人年少輕狂,對法的認知不足,始逾規矩。但服刑期間常思己過,故受感訓處分人於一審裁定時捨棄抗告,只求能彌補良心上的苛責,來換取日後的心安。今有幸時效已滿,卻需面對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今具狀聲請,請鈞長念及受感訓處分人已為過錯付出代價,讓受感訓處分人早日獲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移送機關聲請意旨略以:受裁定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經聲請人(新竹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九二○五九三號流氓案件移送書移送原審治安法庭審理,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甲○○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惟受裁定人目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定迄今已逾三年仍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因認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結果,認應予許可,爰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等語。
四、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又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規定:「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亦即應依據事證以判斷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臻妥適。經查,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緩刑四年,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確定,前揭緩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而與前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寄藏槍枝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六萬元,褫奪公權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前述刑案徒刑,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受感訓處分人現仍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原審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迄移送機關聲請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一直在監執行中,無「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之情形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即無執行其感訓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受感訓處分人無「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尚有違誤。受感訓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