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持有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因寄藏槍砲案件,經同院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前二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被移送人自民國9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其司法刑期1日得扣抵感訓處分1日,為此聲請准予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前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9月25日確定,且其本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被移送人之上訴確定,其中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移送人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惟仍判決與原判決相同之罪刑確定。嗣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與被移送人另所犯之偽造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述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被移送人雖已於91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惟其係先執行另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之刑期(刑期起算日:91年10月19日,執行期滿日:98年1月6日,其間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件流氓行為同時所犯之上開罪刑,係自98年1月7日才開始執行,扣除羈押34日折抵刑期,至100年12月3日始執行期滿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緝次字第1533號、92年執助次字第21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可知本件被移送人所受感訓處分及所涉刑事案件均尚未實際執行甚明,被移送人自不能以執行另刑事案件之刑期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之期間,從而駁回被移送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而本案之流氓之事實所持有之槍枝,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月及1年4月。另與偽造文書所處之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有偽造有價證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則上揭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即為14年3月,則上開之罪刑,並未有分開前後執行那條之罪,其無原法院所認之先執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之問題,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判處之刑度2年10月既已執行,即可折抵流氓之感訓處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經本院細稽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無就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各為1年6月及1年4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4月、4月、藥事法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若上開各罪有定應執行刑,因無法區分係先執行何罪名,則所定之執行刑,經執行之結果,逾抗告人所違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此時或可能得認定該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得予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從而殊難以抗告人所認之該各罪所處之刑已合併執行,或其自認應先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罪先執行云云之主觀認定,而認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執畢,而得折抵云云,其抗告顯無理由。原法院依上揭意旨駁回其聲請,核屬無誤,應駁回其抗告。
六、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