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感抗字第
176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行為,與單純之刑事犯行,其最大之不同,即在於流氓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是仍應調查被移送人是否確有其他暴力犯罪或滋事、危害治安等行為,以及是否繼續以之從事何種破壞社會秩序之活動,程度是否已達惡性重大,客觀上是否足以認定其具備前揭流氓特質,以為判斷。又本案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則被移送裁定人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猶待審認,何來警方所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事實?㈡次查,今本案扣案之槍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霰彈槍1 支,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但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並不表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其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透人體肉層之最低動能標準,而得認為當然具殺傷力,上開鑑定報告悉未記載,則被移送裁定人是否為情節重大流氓,顯有疑義。㈢再查,被移送裁定人並非怙惡不俊之輩,蓋若真屬情節重大流氓,如何會在電玩店因付不出錢被人打成手腳粉碎性骨折,甚至威脅活埋?是被移送裁定人,是否已符合流氓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有疑義。因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⑹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係關於聲請人是否涉有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行為及情節是否重大,為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又原裁定已明確說明聲請人持有土造霰彈槍,隨時可持該槍械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具有對社會之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且聲請人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槍枝期間長達2、3年左右,足認其持有槍枝具有慣常性,非突發之偶然犯行,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之理由,本院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所述均為聲請人是否情節重大之事實上之爭辯,顯非可採。又聲請人雖爭執扣案槍枝未經試射云云,然此並非合法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且查原裁定所引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49770號槍彈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包括「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兩截式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是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經試射等情,聲請人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是否因遭人恐嚇而被打傷,與本件流氓行為之認定無關,亦非合法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聲請人所辯亦非可採。末查,聲請人雖另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聲請人流氓行為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應不付感訓處分云云,然查聲請人均未提出有何確實之新證據,亦未提出有何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確定之判決書以供證明,是聲請人據此提出重新審理,尚屬無據,所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指摘者,均係就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問題為爭執,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所定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重新審理之合法事由,其聲請重新審理,自屬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