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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重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感抗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感訓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為檢肅流氓條例所未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即應以聲請重新審理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始符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參。

二、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但未提出原裁定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 3項著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重新審理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