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重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確定裁定(96年度感抗字第15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所明定。而感訓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為檢肅流氓條例所未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即應以聲請重新審理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始符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參。
二、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雖提出原裁定之繕本,但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且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項著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既應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