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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96年度感抗字第15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7月13日95年度感更㈡字第2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6年8月15日96年度感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㈡按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所採各該秘密證人之證詞,其真實性本即飽受質疑,加以該等秘密證人均為在同一地點工作之營業小客車司機,恐有串證之虞,自不能據以相互補強,以憑認定受感訓處分人有流氓行為。原確定裁定僅以不同秘密證人之證言,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㈢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結果,被移送裁定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證據。又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始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選任辯護人之詰問,為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受感訓處分人與秘密證人本為相識之營業小客車同業,原即知悉秘密證人之身分,並無秘密可言。原確定裁定採取受感訓處分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秘密證人B1、C1於警詢之證詞,及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秘密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逕行採用未經對質、詰問之秘密證人所為證詞,據以認定受感訓處分人有流氓行為,核與證據法則不合。㈣⑴秘密證人B4即係被害人塗世華,其於第一審證述受感訓處分人與被害人塗世華發生衝突時,其他人皆在10公尺之外,則旁觀之人能否看清糾紛緣由,顯有疑義。而秘密證人B4即被害人塗世華於92年7 月17日以秘密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受感訓處分人打我朋友(按指被害人戊)等語,則究係被害人塗世華自己受傷,或被害人塗世華之朋友受傷,如係被害人塗世華之朋友受傷,被害人塗世華僅係旁觀之人,其能否清楚看見受感訓處分人與被害人戊衝突經過,均有疑問。原確定裁定未調查釐清,即率行採取秘密證人B4之證詞。⑵松山火車站有無固定排班順序,攸關受感訓處分人有無插隊搶載乘客,為本件關鍵事項,應予查明,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審未為調查,即不採證人鄭正良、蔡進安之證詞,而推論判斷依通常情形,營業小客車有載客先後順序等情。⑶被害人塗世華、證人蔡進安、鄭正良、王福添已先後證述,受感訓處分人並無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以被害人塗世華、證人蔡進安與受感訓處分人同為在松山火車站排班之營業小客車司機,被害人塗世華甚且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受感訓處分人,而證人鄭正良為松山火車站清潔義工,證人王福添為松山火車站站務員,所為證言可信度甚高,原確定裁定竟率予摒棄,而採取秘密證人所為不實證言。⑷受感訓處分人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因車輛較新,服務較好,因而受其他營業小客車司機聯合排擠、誣陷,且受感訓處分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充當流氓之能耐,若因情緒不穩,而與同業發生口角衝突,亦屬常情。⑸是以,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交付感訓處分,實有悖於證據法則,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受感訓處分人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感訓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參照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有關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法院、警察機關所為證詞,作為認定流氓行為證據之規定,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不限於刑法第168條所定執行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用以擔保證人陳述可信性之規定,可知被移送裁定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檢肅流氓條例對於檢舉人、被害人、證人於法院、警察機關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既有特別規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原審認定受感訓處分人有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係以秘密證人B1、B2、B3、B4、C1及被害人白鄭惠美分別於警詢、第一審之陳述、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暨參酌受感訓處分人及其胞弟王明志之供述,為其論斷依據,並非僅以秘密證人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唯一證據。次查,如前所述,被移送裁定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以受感訓處分人涉及多件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不惟出以言詞威嚇多名被害人,甚且出諸車輛衝撞及毆打等暴力手段等情,均有卷證可考。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欠缺理性、溫和,倘被害人或證人以真實身分作證,或由受感訓處分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而查覺其真實身分,客觀上有安全顧慮,實在難期證人無所忌憚自由陳述。而流氓行為地點在人群熙來攘往之松山火車站,排班司機人數眾多,受害及旁觀者不少,其中有人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受感訓處分人充其量僅能臆測其真實身分,難以確定,仍有保護證人之效果。堪信被害人或證人有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必要,且有事實足認秘密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警察機關與第一審既實際上以秘密證人身分個別不公開傳喚訊問證人,第一審未由受感訓處分人或選任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並逕行採取秘密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即係認定有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必要,暨有事實足認秘密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第一審及原審逕行採取秘密證人於警詢之證詞,並拒絕受感訓處分人及選任辯護人與秘密證人對質、詰問,而以向受感訓處分人告以筆錄要旨之方式代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檢肅流氓條例或其他法令,就交付感訓處分裁定,並未規定應記載秘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法律依據,及法院拒絕受感訓處分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秘密證人對質、詰問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未敘明其旨,仍不能指為違法。復查,秘密證人B4即被害人塗世華於第一審92年7月17日訊問時,係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其證稱被害人戊係其朋友等情,為隱匿其真實身分所必要,對照卷證,即知就證詞內容真偽之判斷無礙,不能即指其所為證詞,有矛盾不實情事。又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認定松山火車站營業小客車有載客先後順序,受感訓處分人有插隊搶載乘客情事,暨不採被害人塗世華於94年4月8日在第一審所為證述、證人蔡進安、鄭正良、王福添之證詞、松山火車站排班營業小客車司機等多人所出具證明書、連署書或陳述書之理由,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又查,原確定裁定已闡明受感訓處分人所患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結果,足認其既經服藥控制,為流氓行為時,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等情。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漫指證人被害人塗世華、證人蔡進安、鄭正良、王福添一致證述,另松山火車站排班營業小客車司機等多人出具證明書、連署書或陳述書一再表明,受感訓處分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充當流氓之能耐,係因情緒不穩,與同業發生口角衝突,並無流氓行為,而原審未予採取,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證據法則,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違誤情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援引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感訓處分人聲請重新審理,既經駁回,即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必要,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