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以其於96年1月2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送監執行中等情,於96年8月16日提出減刑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書狀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存卷可參,惟檢察官前於96年8月2日已就受刑人上開罪刑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二罪刑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案件受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該件檢察官聲請書暨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可知檢察官先行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刑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前開減刑之聲請,除在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外,在實體上,因聲請人前開竊盜罪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嗣於96年7月17日經通緝到案而送監執行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8日北檢盛規96聲減2946字第56351號函文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減刑之竊盜罪刑部分,係經通緝到案執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未接獲上開竊盜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書,且其於96年5月間因北院另案毒品案件收押,直至96年7月13日釋放,不到5天於96年7月17日又因通緝而送監執行至今,僅因此不得減刑,懇請明鑒寬減云云。經查,檢察官已就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7號竊盜案件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4號詐欺案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由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3號裁定,經受刑人不服抗告本院,嗣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在案,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就上開竊盜案件重複向原法院聲請減刑,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審乃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其因未接獲竊盜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而遭通緝,請求予以減刑云云,並非本案得予審酌之範圍。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始有適用,如在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應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諸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6日發佈通緝,不得減刑之見解,容有誤會,惟本件因程序上已屬不得再行重複聲請減刑,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