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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犯煙毒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倒數第三行所載「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第4款立有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得再抗告事項,仍須以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限。

二、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煙毒案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復向本院提起抗告後經駁回,然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刑裁定,且抗告人所犯法條中有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而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是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即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從而本件原裁定倒數第三行所載「不得抗告」顯係誤寫,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