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甲○○即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被 告 丙○○
丁○○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4年度重自字第3號、95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他人的帳戶資料,抗告人本就無權要求相關銀行提出,自需藉由法律授權的司法調查聲請權,始有取得他人帳務資料等重要證據的可能,原審率以事實審法院無職權調查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自訴,混淆審判機關職權調查權與人民聲請調查證據權利的性質,職權調查係指審判機關就人民未聲請調查的事項,為發現真實,主動調查,因此人民聲請調查的證據,審判機關本即無庸發動其職權調查權,僅需就調查必要性做審查與裁定。
原審法院忽視抗告人於96年5月16所提出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閱被告乙○○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民國90年6月1日至90年7月5日的取、匯款憑條及轉帳明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若法院認為不必要,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的規定,完全未就上揭證據調查的必要性做出裁定,即以罪嫌不足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顯有違誤。
(二)被告丙○○既於離家所留的傳真書信上交代相關帳戶密碼,足證抗告人所稱帳務均交由被告丙○○保管、處理的事實,抗告人對相關帳戶密碼並不清楚,被告丙○○並非單純跑腿而是實際管理、使用之人。
被告丙○○於傳真中自承對不起抗告人,足認被告丙○○確有抗告人所指稱之背信、侵占情事。
被告丙○○就抗告人的財務管理尚記錄成冊,若如被告丙○○所辯僅於受抗告人臨時委託之際而單純跑腿處理匯兌事務,何需將相關款項進出過程記錄成冊?如是單純跑腿辦完立即歸還相關存摺,如何能對抗告人的帳戶瞭若指掌並詳細記錄成冊?原審判決率以傳真並未寫明相關帳戶存摺、印章存放於何處足認該等物品並未在被告丙○○占有中,進而推論「益證自訴人迄至92年12月下旬仍有使用被告丙○○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元富、金鼎證券交割帳戶,且迄至當時,『可能』仍交代被告丙○○自該等帳戶中調度資金,…故被告丙○○辯稱上開帳戶係依自訴人只是所為等語衡情並非虛構。」顯然出於猜測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既已提出自有款項於抗告人不知的情況下被匯入被告等帳戶的證明,則就款項的最後流向即為被告是否成罪的重要關鍵證據,屬應調查的事項。
(三)關於背信部分,被告丙○○未經抗告人授權,擅自將抗告人所有的款項匯入被告等或他人所有的帳戶,亦已對於抗告人就該等款項的所有、管領權造成侵害並造成抗告人利息等損失,自已構成背信,至於被告事後將部分款項匯回至抗告人帳戶實無解於其已成立在先的背信罪等語。
三、經查:
(一)依證人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行員黃寶民96年5月1日於原審證稱:被告乙○○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0年7月18日匯入的1,415,000元,係為清償帳戶中90年6月1日貸款撥入的700萬元、90年6月20日貸款撥入的700萬元等語(原審重自更㈠卷第31至32頁)。上述帳戶90年4月1日至90年7月20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在上述2筆700萬元撥入後即90年6月1日至90年7月5日間,有多筆款項流出(原審重自更㈠卷第59頁);而抗告人陳稱從未使用該帳戶亦未轉出各該款項,被告乙○○也辯稱未使用上開帳戶,如若屬實,則該2筆款項究係由何人借用、撥入的款項又由何人匯出使用?此外,附表編號7、13、24部分,資金於分別匯入李吳優秀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丙○○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黃子宏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資金流向也不明確。此等攸關上述帳戶是否由被告乙○○等人配合提供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利用抗告人託其管理帳務之便擅將抗告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的犯罪事實,有查明的必要。
抗告人聲請調取附表各筆資金匯入抗告人、或呂啟銓帳戶、或被告丙○○帳戶後,其接續資金流向的相關資料,有理由。
(二)被告等所涉背信案件,原審法院於96年5月1日傳訊證人黃寶民具結證述,形式上雖是以受命法官進行證據的調查,但細觀其內容,已就被告等是否涉有被訴背信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審理,實與審判程序無異,此有上述筆錄可憑(原審重自更㈠卷第31頁)。即應以判決終結為宜,以顧全實質審理的審級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調查與處置,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