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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5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抗告人心不甘服,業經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再審,請求在案,本案既經再審,在未奉裁定前,請求依據刑事訴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執行罰鍰,以免龐雜云云。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則限於針對受執行之裁判所提起之抗告,始有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裁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該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之傷害罪聲請減刑所為之「96年度聲減5001號減刑裁定」,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程序之裁判則為該法院之「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抗告人既已就該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提起再審程序,自應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始與上揭規定相符。本件原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就抗告人所犯之傷害罪,減為拘役15日,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