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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 原名呂子弘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96聲字第2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前於民國94年1月4日為警查獲毒品,因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繼以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異議人以原裁定所憑證據為違法搜索取得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查證無訛,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於93年7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6日,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前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足徵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未保持善良品行無誤,則法務部基此認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後,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自屬有據,核無不當。至異議人執以前詞謂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所憑事證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云云,然應循前開裁定所得適用之救濟途徑以資處理,如於法定期間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尚不得徒以異議人所述遽謂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現在有效、確定之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係屬不實在,而認異議人並無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此外,本件前經異議人執以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之認事用法違誤或仍在審理中為由聲明異議,分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8號、第2390號裁定將異議之聲明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詳實載明理由為何,詎猶執陳詞恣意指摘檢察官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之指揮書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無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異議,係請求以該案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比對抗告人之尿液DNA,視其是否符合抗告人之DNA,以釐清事實真相,證明抗告人是否遭不當員警設計陷害。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0號、96年度聲字第2158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均疏漏該案之尿液檢體比對兩者DNA部分,且未於裁定書中詳實載明比對結果。又該案係經桃園縣八德派出所由綽號「阿華」及「落腳」兩名員警帶領另外兩名非警察人員,未持搜索票即以強制手段逮捕本人,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6日,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法務部認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於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後,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自無不當。抗告人恣意指摘採採尿檢體遭員警調包設計陷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所憑事證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云云,亦應循前開裁定所得適用之救濟途徑以資處理,即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而非空言辯稱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係屬不實。又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前曾經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8號及第2390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裁定,自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五、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恣指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