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所附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列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予減刑,原裁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先後經判決確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如前所述,乃屬將來檢察官執行該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執行問題,並非即不得就已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第1 項 │第2 項 │15條 │├───────┼───────────┼───────────┼───────────┤│ 犯 罪 日 期 │ 94年11月7 日 │ 95年2 月18日 │ 95年2 月17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 │95年度偵字第4078號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 95年度訴字第491號 │ 95年度訴字第491號 │ 95年度易字第720 號 ││事實審├───┼───────────┼───────────┼───────────┤│ │判決日│ 95年10月20日 │ 95年10月20日 │ 95年6 月23日 ││ │期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 95年度訴字第491號 │ 95年度訴字第491號 │ 95年度易字第720 號 ││判 決├───┼───────────┼───────────┼───────────┤│ │判決確│ 95年11月27日 │ 95年11月27日 │ 95年7 月13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