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具 保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2月18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本人沒有收到執行書,也沒有逃匿,有95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可查,請撤銷沒入保證金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檢察官官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件、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831號拘票暨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聲請時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則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審95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為依據,然該裁定係檢察官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原審95年度易字第581號竊盜案確定判決,被告未到,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而被告當時係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並非逃匿,因之,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是原審予以駁回。惟被告係於95年10月24日經法院提解開庭後,當庭釋放,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而檢察官係於被告經釋放後之95年11月8日、9 日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乙○○與被告甲○○之住所地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無故未到,經檢察官開具拘票,於95年11月29日派警拘提未果,有拘票在卷可查,檢察官遂於95年12月15日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二萬元,而原審於95年12月1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被告雖在95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停止沒入保證金(即抗告),然被告係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96年1月9日通緝到案(卷附通緝紀錄表與前案紀錄表)送監執行,是原審以被告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並未緝獲歸案,亦非被告抗告所陳之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
㈣、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足憑,而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況檢察官亦寄送被告執行傳票予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顯見被告逃匿屬實,是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已逃匿,在被告逃匿期間之95年1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保證金二萬元沒入,而被告係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之96年1月9日始通緝到案,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被告事後係因檢察官通緝始被緝獲歸案,並非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