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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裁定(96年度自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賦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保障人民訴訟權利,又於第2 項限制須委任律師行之,若沒錢或不適宜委任律師豈非無處伸冤,本案標的價額不多,亦有引用法條並備有自訴書狀,尚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性,除非法官認本案有委任律師必要之充足理由,否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限制,無疑係剝奪人民訴訟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民國(下同)92

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增定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並避免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特增設該條項之規定,使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所得為,例如論告、辯論等訴訟行為,均應委由與檢察官同具相當法律知識之律師所任之自訴代理人為之。此觀諸前揭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自明。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96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案件時,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抗告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本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徒謂其於原審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至抗告人另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人民訴訟權云云,然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雖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起訴程序即有未合,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人經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未補正,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由於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嚮。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