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6年4 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96 年7月31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減為拘役20日,於96年8 月2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而漠視公共安全法益,棄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而於緩刑後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應知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2 月餘,即不知警惕,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而本院上開95 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所判處受刑人甲○○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乃係受刑人甲○○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是受刑人甲○○更無不知在緩刑期內應謹慎行事之理,惟受刑人甲○○於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即不知警惕,再犯極易遵守之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甲○○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方得撤銷。本件抗告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3 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與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96年桃交簡字第2419號公共危險案件,此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殊異,且後案僅宣告拘役40日,並經減為20日之輕刑,顯見抗告人後案係偶然犯之,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要不能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甫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竟於2 月後即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受判決拘役40日,減為拘役為20日確定,雖抗告人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僅受判決拘役之刑責,然政府不時經常宣導酒後不開車,以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抗告人竟視如耳邊風,未予遵守,其行為實已對社會大眾造成極大危害,且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難認係偶然為之,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卻故意違犯,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並無悔意,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難再邀寬典,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原審審認上情,因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片面認其再犯係偶然犯之,情節尚非重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