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0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公訴,且抗告人於95年3月12日及同年4 月12日均未遵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95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撤銷其假釋,並於96年5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殘餘刑期。抗告人雖以檢察官起訴部分,僅係男女交往所生之糾紛,該案尚在審理中,及抗告人於於95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未能依時報到,係因前開感情糾紛致其精神疾病復發而疏失所致,經告誡後,已於95年4月13日趕赴報到,並無不遵守命令之意云云置辯。惟抗告人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足認確實未有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至於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撤銷假釋之審查要件。抗告人未按時報到一節,其患病與否,本不能作為免按時報告之理由,況且抗告人既能於4月間應報到日之隔日補行報到,益徵其精神疾病無足影響抗告人得否前往報到。綜上,因認抗告人所陳,不足採信。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既有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行為,是法務部依法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核無不合,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伊係因感情糾紛誤遭檢察官起訴,且該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遽認伊未確實保持善良品行。何況,伊於假釋後認真工作,素行良好,係因突遭女友騙財造成精神疾病復發,致一時疏失而未依時報到,懇請鈞院予以自新機會,將撤銷假釋之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撤銷假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期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其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復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所謂未保持善良品行,例如: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或涉嫌再犯罪,經起訴或通緝者而言。所謂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例如: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於指定之日期,前往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或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或核准出國後,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期日內返國報到者而言(參照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另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提起公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21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涉有強拍裸照、恐嚇要將被害人毀容、殺害被害人全家等情,有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被害人裸照、通聯紀錄等件為憑,足見抗告人違反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重大。
㈡此外,抗告人於涉犯上述妨害自由等罪嫌後,於95年3月12
日、95年4月12日即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雖稱係因精神疾病復發所致,然抗告人非但未事先報告,且受告誡後,即得速於95年4月13日趕赴報到,顯見抗告人未遵期報告與精神疾病是否復發無關,自不得作為未遵期報到之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既於假釋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如期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事,核有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之事由,從而法務部於95年12月15日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