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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某日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顯見其目無法紀,惡性非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詐欺一案,係被人所害。其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判刑,因本案其非故意犯錯,而是受朋友之託,所以法院才判本人輕刑,讓其有改過之機會,希望能給予改過機會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要件,法律並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對抗告人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性等裁量的權限。經查,原審詳酌抗告人觸犯的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的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由受刑人一再辯稱因受他人所惑,而誤觸刑法云云,足徵受刑人輕忽刑事刑罰制裁。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