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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 告 人 陳官保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抗 告 人 蘇維成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抗 告 人 詹德育送達代收人 薛銘鴻律師抗 告 人 蔡銘俊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抗 告 人 簡性琦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抗 告 人 林瑞堂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蘇維成部分:1本件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至被告住

處搜察並於上午十時許至調查局北機組訊問,複訊遲至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始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總計被告於調、檢偵訊過程自由受限制時間共三十小時以上,扣除在途解送期間二小時,已逾法定二十四小時,該部分程序違法。

2檢方質疑違法申購之各地號,均已有公文簽呈及相關資料

在卷,亦經檢方搜索扣押在案,被告等間自無從就上開證據為湮滅或勾串之情事,原審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或勾串共犯之虞,惟檢方並未就事實具體提呈供審酌,原審就該部分事實亦未於羈押庭提出供辯護人知悉及辯護。3羈押程序並非辯論程序,檢方所提犯罪事證仍屬空泛,僅

謂所犯之罪嫌為五年以上之重罪,進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則依上開推論,豈非重罪均屬應羈押之情形,該部分原審認定,並未具體論列成立上開犯罪之重大涉嫌理由,以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該裁定實屬違誤云云。

(二)抗告人蔡銘俊部分:1本件系爭土地乃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依土地

公告現值讓售與原承租戶,再由原承租戶轉讓與峻和公司,從依檢察官指訴原承租戶購地資金係峻和公司提供云云,然此充其量僅係原承租戶與峻和公司間權益分配或承擔問題,只要系爭土地該管公務員係依法讓售,何來不法?究係依何證據認定該管公務員欲圖利峻和公司或僅係單純依法行政?對此均未見公訴人有所說明。再者,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如何與公務員構成共犯?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見公訴人對此舉證。

2公訴人僅泛稱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惟並未就被告究有何勾

串證人或其他共犯之虞等事實為說明及舉證,經辯護人依法要求公訴人提出說明,亦不見公訴人具體陳述或舉出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跡證,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准予羈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被告患有心肌梗塞、高膽固醇血症等疾病,必須每日定時

服藥,定期回診,否則恐發生致命性心率不整,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被告所罹疾病觀之,若於押所內,實未能獲得妥善之治療,且其於發作時隨時立即有生命之危險,被告若未能保外就醫,難期得以痊癒。原審就被告罹病之事實,不審究其病情輕重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亦未考量本件偵查程序是否確有以羈押手段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性,即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三)抗告人詹德育部分:1檢方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無非係被告與客戶或蘇維成等

人討論相關法律問題,惟查,詹德育為執業代書,就客戶所詢或請求提供相關意見為其業務之一,故被告打電話向熟知地政法規之蘇維成請教,並非有何參與圖利行為。

2檢方另以被告與簡性琦及蘇維成之電話通聯紀錄密集,而

認定涉嫌重大,惟查,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簡、蘇有使用電話聯絡,無法證明被告犯嫌重大。

3被告固坦承涉案之幾筆國有土地移轉登記,係由其開設之

代書事務所經手辦理,惟代書為客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屬當然之業務範圍,且被告係依客戶所提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依其所託,依法辦理,至客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以及是否利用人頭戶買賣,被告均不知悉,不能僅憑被告經手辦裡移轉登記即認犯嫌重大。

4原審以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被告之銀行帳戶

內陸續有資金匯入累計若干萬元,而認涉嫌重大,惟查,被告已當庭表示,其將所有之某銀行帳戶內存款撥入某銀行帳戶,被告經營代書多年,前揭款項或是預收款,亦或應得收入,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涉嫌重大。

5原審以簡性琦表示被告向其建議以切結書方式,切結申購

人購買某地號土地後不會使用畸零地合併證明購買另一地號土地,而認被告涉犯本案,惟查,簡性琦係被告客戶,被告以其專業提出法律見解及實務經驗供其參考,該建議係被告提出,並未涉及不法,至於該切結書是否可行,被告並不知悉,不得僅以此認被告涉嫌重大。

6公訴人據扣案桌歷,記載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

至立法院見王幸男立委,認被告涉犯本案,惟查,被告並未與峻和公司董事長蔡銘俊一同前去王幸男立委辦公室,被告對此事全不知情。

7本件並無人證、事證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受委託辦理移

轉登記事宜外,尚有參與涉案國有土地讓售之其他事項,故被告有何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必要?偵辦本件之檢方長期監聽,嗣後並進行搜索,亦經調查局北機組及檢方偵訊二十五名涉案人員,相關物證或被告之口供應已蒐證齊全,被告至今如何串證或湮滅證據?再者,涉案較深之官員及建商均已收押禁見,被告如何與其他被告串證?實無須將被告收押禁見。

8被告遭逮捕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

許實質上已喪失行動自由,迄隔日下午七時左右,經原審開羈押庭,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裁定羈押,故於原審開庭訊問是否准予羈押時被告喪失行動自由已逾二十四小時,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審未查,並未就人權保護酌量,僅於筆錄記載謂逮捕至原審開庭訊問未超過二十四小時,實有未洽。

9被告目前受託承辦都市更新案件,須由被告親自處理,如

今被告遭收押禁見,致該案件無法進行,有負客戶所託,亦嚴重影響收入,請本院顧及法治與人情,改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四)抗告人陳官保部分:1本件除被告外,其他涉案相關人員均已到案說明,經調查

局依法詢問後,並移送公訴人依法訊問,故本件涉案相關之被告及關係人俱已到案接受偵訊,證人亦已具結在卷,難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實。

2本件重要之證據資料,即系爭房地之申租、申購之檔案文

件等,亦經公訴人依法搜索扣押在案,是被告有無涉及不法情事,上開扣案資料以足資判斷。涉案被告及關係人之辦公室及住所,亦經公訴人搜索並扣押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顯不可能湮滅已扣案之資料外,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

押事由,惟被告並非居無定所,自無任何非予羈押即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情事,且現擔任國有財產局副局長,應襄理業務,職責重大,故本件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對被告產生心理約束力,促使被告按時報到接受審判,實難認羈押係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干預最小之手段。

4被告與峻和公司實務負責人蔡銘俊、及六德公司負責人王

道明徒未謀面,對於申購人周正雄等人尤未有任何接觸,不僅從未交往,亦不知其人。被告擔任之職,僅係就其書面申請案為書面審查,而其申租、申購案,均已由承辦人員詳加審查,認為符合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得為讓售,審查過程,被告從未有何指示。

5本件土地讓售事宜,僅有部分土地,係被告擔任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處長期間辦理,且本件土地之讓售,均係就已有租賃關係,或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國有土地所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件系爭房地於讓售前之出租事宜,並非於被告擔任處長期間辦理,故被告基於處長之監督權責,就承辦人員簽擬依上揭法律規定讓售系爭房地予以核准,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

6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承購人,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部分,均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確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背法令。

(五)抗告人簡性琦部分:1被告絕無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乃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合法取得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此觀國有財產局九十六年十一月新聞稿亦認本件申租、申購程序合法,應可認定。綜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與現占有人簽立契約書時,即知系爭房地原為國有眷舍,且被告就系爭房地向國有財產局所為之申租、申購之申請,其核准與否之決定權均在國有財產局而非被告。本件實係因公訴人誤引法令致原審為本件不當裁定,應予撤銷。

2被告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

①被告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國有

財產局人員核准本件系爭房地之申租、申購程序及價格,依法均無違誤,其自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從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國有財產局人員既無違法,被告僅為一自然人而不具公務員身分,更不該當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縱本件不合法,惟被告非具公務員身分,亦非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名,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於法不合。

②被告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由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定可知,本件系爭房地之申租程序,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人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其即有登載義務,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之申租,縱現占有人(即申租名義人)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申請代理人之被告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原審據此將被告裁定羈押,亦有未洽。

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犯或證人之虞情形:

被告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皆坦承本件系爭房地之申租、申購程序均以其個人名義主導並辦理,與其餘共犯無涉,且被告於上開訊問筆錄業已清楚交代每筆房地其向國有財產局所為之申租、申購過程,何來原審所指對於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說明之情?縱被告所為供述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不符,惟此乃偵審機關自由心證之判斷,殊無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而被告與詹德育間雖曾有業務往來,惟就本件則均係由被告全權辦理,與詹德育無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縱公訴人認被告有所保留,亦應另尋積極證據而定被告罪則。

綜上,原審僅泛稱與其餘被告或證人恐有勾串之虞,未見就此一串證之虞究係依何具體客觀事實或跡象所為之認定,就羈押之理由關於串證之部分其所依據之事實,亦僅為其中之「被告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說明」之記載,惟對於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即為「有事實足認」之依據,其理由付之闕如,自難謂原審已詳列具體事實之依據,而被告有何串證之虞之具體事證,亦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

④被告並無有湮滅證據之虞情形:檢調於約談共犯及被告之

同時,即同步搜索被告及共犯之住家及辦公處所,並查扣相關證物,足見公訴人已掌握相當證據,被告無從就前揭文件再加以變造或湮滅。原審就此項有湮滅證據之虞之認定,又未具體指出尚有何證據恐遭被告湮滅之情事,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有事實足認」之規定不合。

(六)抗告人林瑞堂部分:1被告並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受僱於峻和公司,依主管簡性琦指示辦理國有土地之申租、轉租、申購事宜,公司告知一切合法,悉依法律相關規定辦,被告並無違法之認識,亦不認識蘇維成,從未私下與國有財產局官員有任何接觸。

2被告有正當事業,並有父母二名幼小子女須照顧,而除羈

押之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手段可採行,已足以達到使審判順利進行,法院未審酌採用對被告人身自由侵犯最輕之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參見林鈺雄前揭書第三三0頁)。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3、羈押之必要性。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涉嫌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明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各機關國有眷舍係公用國有不動產,未依法變更為非公用國有不動產前均不得加以出租、轉租或讓售予他人,詎竟將多筆公用國有土地陸續違法出租、轉租予峻和建設、六德建設之員工,甚至以低價讓售予該公司人員,使上開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造成國庫鉅額損失等語,認抗告人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且無具體事由足認已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顧慮,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而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查本件抗告人陳官保、蘇維成、詹德育、蔡銘俊、簡性琦、王瑞堂經原審訊問,雖坦承確有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轉租或讓售予他人,惟均辯稱上開行為均依法有據等語。

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又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再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1、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2、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3、依法得讓售者。另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本件抗告人既均辯稱係依法就多筆非公用國有土地陸續出租、轉租及讓售予他人,而依形式觀察亦尚均合乎相關規定;另綜觀聲請人所提出相關多人訊問筆錄及證據,並無從因此審認是否有足以認定抗告人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嫌疑重大之情事。再者,就系爭土地是否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聲請人與抗告人各執一詞,而此部分涉及國有財產局或屬法令解釋之疑義,或為行政裁量,或有可能係作業疏失所致,原審復未說明何以認定抗告人就上開土地為出租、轉租及讓售,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法為係公用國有不動產之認定,原審所為之裁定自有未洽。

(三)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指稱:被告等人所供互有出入,相互推諉,且與證人所證述內容不一致,對於各人參與謀議與分擔犯行之重要待證事實及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須深入勾稽;被告詹德育前後供述不一,與被告蘇維成有串供之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語。

惟抗告人及其他證人供述不同,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罪嫌重大或有串供之虞之依據;而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聲請人至發動偵查時猶無法確認,依理當然不得因聲請人無法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而將此不利益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詹德育為何與抗告人蘇維成有串供之嫌,暨其他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均未經聲請人具體指明,法院自難僅憑臆測而為判斷;再者,抗告人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既無法認定是否重大,即無所謂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不符,原審遽為認定,即有未合。

(四)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蘇維成、詹德育於原審均抗辯,其喪失行動自由已逾二十四小時,而有違反前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說明,同有未洽。

(五)按「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徹底的羈押強制處分」(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二頁),影響人民權利甚大,檢察官於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時,為使法院能在最短的時間內完全瞭解案情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而對羈押聲請案件為審慎之決定,自應於聲請書內明確表示犯罪嫌疑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如何符合羈押之要件,暨明確逐項指出相關證據及確實之出處,而非將全部或部分有關或無關聲請案之卷證併送法院,再由法院逐一予以審視,何項證據與聲請案件有關或無關,而耗費過多時間,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