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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自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固以被告甲○○身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以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光電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民國96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2日兩次依法公告之重大訊息內容均係事實,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於96年5月18日以益鼎公司名義向法院自訴乙○○誹謗,因認被告涉有誣告云云,然觀諸益鼎公司所提之自訴狀,既係以益鼎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為,顯見被告並非前開自訴誹謗案件之行為人,參以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因認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駁回乙○○之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惟為維護自訴人之權益,最初受理自訴案件之地方法院自應確實就自訴之事實及罪名訊問兩造,使自訴人、被告具體表示意見,俾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犯罪嫌疑不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又以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於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並未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觀諸本件自訴狀所載,抗告人乙○○係以益鼎公司對其提起誹謗自訴案之行為,已然構成誣告行為為由,因而以益鼎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因益鼎公司為法人,本不具犯罪能力,是以乙○○乃以益鼎公司之負責人作為本件被告,於法尚無未合,是原裁定徒以被告非前開誹謗自訴案之行為人,即認被告無誣告情事云云,尚嫌速斷。此外,原裁定對於自訴人所提之諸證據得否作為犯罪證明之用等情,均未見論述,如何得認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認,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