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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商業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至89年6 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繳稅優良營業人榮譽,有榮譽證可證。目前在台灣擁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0樓、同巷7 號10樓及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地三棟,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稽。又身任益來探針冶具有限公司、黑婆山貿易有限公司、八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龍三通探針有限公司、慈聖建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按,上開公司在台灣營業額頗鉅,則有統一發票可證。聲請人經營商業,根留台灣,自無逃亡國外之理由。惟因商務需要亟須出國洽辦,否則將影響公司營運,甚至威脅生計。又聲請人以薩摩亞世成集團有限公司為投資人,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之東莞中探探針有限公司,於95年 3月8 日為案外人陳志峰侵占,有申請書、董事長、董事免職文件董事會決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核准通知書足證。聲請人亦亟需至中國大陸為刑事侵占罪之訴追。聲請人經營商業主要是從日本進口電子零件到台灣販售,整個業務均在台灣,無可能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本案亦已至辯論階段,更無可能在國外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實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意圖抬高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乃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非微罪,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本件各該證人之證述、相關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股票交易分析資料等等,已足徵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本件乃係居於關鍵地位,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受判刑確定者出境後不歸,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歸國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出境拒絕到案執行,是以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業已顧及被告權益,選擇較輕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於法自非無據。

㈡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經營商業,根留臺灣,並無逃亡國外之理

由,但因商務需要,亟需出國洽辦,否則將影響公司營運,甚至威脅生計云云。然依被告所涉罪嫌,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故檢察官前已顧及被告權益,選擇較輕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業如上述。又被告所述其上開商務需要,非不得委由他人處理,且以今日科技之發達,被告當仍可以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跨國業務之推展,其執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非有理。

㈢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於中國投資設立之東莞中探探針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3 月8 日遭案外人陳志峰侵占,被告亟需至中國為刑事侵占罪之追訴云云。然此項情節是否屬實,尚屬不明,自不能徒以被告泛稱有此等情事,即遽認確有所謂他人侵占乙事,此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時,亦從未提及此事,更見是否確有此事,要非無疑。況被告是否在他國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僅係被告請求他國對他人行使他國刑罰權之問題,其重要性自不若我國審判權之保全行使,亦難執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㈣綜上所述,且稽以被告事實上是否必須至國外洽公、提出追

訴,凡此種種均與應否限制被告出境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求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商業,根留台灣,自無逃亡國外之理由,惟因商務需要,亟須出國洽辦,否則將影響公司營運,甚至威脅生計。原審裁定認如使抗告人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並未說明其證據依據。全然以目前審理或已受判刑確定者,出境復不歸,時有所聞等擬制方法推測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自難令人信服。抗告人亦亟需至中國大陸為陳志峰等人涉嫌刑事侵占罪之訴追,且抗告人經營商業整個業務均在台灣,無可能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本案亦已至辯論階段,更無可能在國外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實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聲請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四、惟查:㈠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 款之罪嫌,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就本件乃係居於關鍵地位,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原審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從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遽謂原裁定並未說明證據之依據,全以擬制方法推測被告有逃亡可能,難令信服,且其亟需至中國大陸為陳志峰等人涉嫌侵占之訴追而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欲對陳志峰等人追訴侵占罪嫌,非不得委任律師或他人進行訴訟之,且現行電子通迅發達,兩岸間通迅無阻,足以掌控訴訟進行,非以聲請人本人為之為必要,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