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認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具親屬關係,且關係密切,而其等帳戶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之事實,亦堪證明。是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扣押,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涉及任何詐欺、洗錢防制罪嫌,本案扣押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之姐陳瑞芳及姐夫徐清程,該帳戶內之往來記錄無一筆與被告有關,況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僅得「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則扣押帳戶內何筆金錢往來與被告涉嫌之犯罪有關,原審未予敘明,即就全部帳戶內財產為禁止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㈠檢察官於偵查中,只要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自得聲請該管法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此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所明定,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涉有詐欺、洗錢防制罪嫌需待將來本事實審法院予以認定,與本件應否淮予禁止處分,尚屬無涉,故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抗告人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等事實,已詳如前述,而裁定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尚無不當。㈡又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所規定,得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者,固僅限於「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亦即只有涉及不法洗錢之交易,方得禁止處分。惟抗告人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親屬所有之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本件原審為上開裁定時,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故抗告人牽涉不法洗錢之原因為何?及其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當時尚不能確定,原審於該案尚未確定前,為保全得沒收之財產及證據,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行為,於法亦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