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自動到案服刑,並無逃匿之虞,盼院方能體諒市井小民生活不易,公權力用於打擊犯罪、維護正義,而非迫使人民生活走向艱困,故聲請退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及拘提其到案執行未果,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於收文後十五日內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期限內到案接受執行,其間管區警員雖經曾由手機與被告甲○○取得聯繫,然被告並未告知警員其所在地,亦未依約到案,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發佈通緝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本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甲○○已逃匿,極為明確。原審法院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於抗告意旨指稱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固然屬實,然被告甲○○係在已經遭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與其業已逃匿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原審法院在其到案執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