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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毀棄損壞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出於自衛而對告訴人鄭仁貴之犯罪行為實施正當防衛,法院漏未傳喚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之警員,亦未傳訊仁愛醫院李彬洲醫生及目擊證人湯哲淞,且拒絕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質,原判決自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其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然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雖規定聲請再審須附具原判決繕本,然此屬提狀聲請程式,並非程序,即無同法第 433條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可言。又聲請人原即不知聲請再審除聲請狀外須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而前往地方法院訴訟輔導處詢問如何進行訴訟時,該處人員亦未告知須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

四、惟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所定之法定程式,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原審認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並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裁定駁回聲請,自屬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固屬法定程式,然再審未依該條所定之程式聲請,即屬同法第 433條所稱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抗告指稱,聲請再審須附具原判決繕本,僅係聲請程式,非屬程序規定,委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再審,因漏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致經法院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得另以書狀敘明再審理由,依法定程式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