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之配偶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甲○○抗告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亦即受處分人)乙○○因認所涉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所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6年1月25日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於96年2月8日收受該刑事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即今96年2月12日提出抗告,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抗告人乙○○前提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狀載內容,及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執更字第968號執行卷宗觀之,並參酌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認受刑人得否符合假釋之規定而得假釋出獄,既由法務部決定核准與否,則受刑人是否有應撤銷假釋之事由,自應由法務部決定核准與否。至抗告人乙○○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法務部95年10月31日以法矯字第0950035152 號函核准臺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乙○○殘餘刑期之處分,諭知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駁回抗告人乙○○前提之異議,抗告人乙○○因此認有欠適,依法提出抗告,理由於後:㈠抗告人乙○○前受有臺東監獄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於經准假
釋出獄後,即戰戰兢競為事業打拼,及家庭的經營,非但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8之6號址,投資休閒住宿度假村,有雲濛仙境民宿合夥契約書及民宿登記證可稽,並於南投市○○路○街○○號住家娶妻甲○○,生育長男楊秉諺(今約兩歲許)扶養,對家庭經營之負責,有戶籍謄本可證。抗告人乙○○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迄至被撤銷假釋時止,皆有按時報到,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可稽。本項抗告人乙○○對於事業及家庭兼顧之事實,本案保護管束承辦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己股觀護人吳立芙不能因⑴ 95年7月前之假釋期間某日,第一次至抗告人乙○○當時設籍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8之6號戶籍地查訪時,適巧抗告人乙○○在埔里鎮傳統市場內為雲濛山莊民宿餐廳採購所需之食材,未能晤面,忽略抗告人乙○○事後的報告。⑵ 95年7月下旬之假釋期間某日,第二次至抗告人乙○○當時設籍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8之6號戶籍地查訪時,適巧抗告人乙○○為雲濛山莊女服務生賴佳伶處理車禍死亡善後事宜,載亡者之父親賴勝政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死亡證明書,忽略抗告人乙○○事後之報告原因。⑶忽略抗告人乙○○因家庭與工作因素,於每個月主動填寫離開戶籍地10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而對於抗告人乙○○認有逾期未報到之情,建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原執行之臺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遽認抗告人乙○○保護期間
,再犯有妨害公務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逕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50號起訴書認定,其捨棄抗告人乙○○為91年度執護字第77號保護管束案件,於 95年8月18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於不酌,所提之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建議,難謂適妥。
三、揆諸上揭諸情,可悉檢察官有認事用法之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有不當情節,卷內法務部95年10月31日所發之法矯字第0950035152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均採納檢察官之意見,所認抗告人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處分,難謂適法。
四、抗告人甲○○係抗告人乙○○之配偶,對於抗告人乙○○前提之抗告理由持有相同意見,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指揮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不當之情,爰與抗告人揚德仁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 條之規定,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採所敘理由,准予抗告,賜予合適裁定,不勝感禱等語。
貳、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而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受刑人得否符合假釋之規定而得假釋出獄,既由法務部決定核准與否,則受刑人是否有應撤銷假釋之事由,自應由法務部決定核准與否。本件聲明異議人乙○○聲明異議狀內雖未具體指明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然依其所載內容,及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更字第九六八號)內容觀之,聲明異議人係以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殘餘刑期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其真意顯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法矯字第0950035152號函核准臺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到署執行殘餘刑期,參照前述說明,檢察官既僅依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效果,執行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異議人乙○○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參、撤銷發回部分(乙○○抗告部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既認聲明異議人乙○○係以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殘餘刑期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其真意顯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似認聲明異議為合法,惟本件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法矯字第0950035152號函既係以受保護管束人乙○○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核准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人乙○○異議理由則認其於假釋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理由僅以檢察官僅依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效果,執行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認異議人乙○○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惟並未就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加以審查,尚難昭折服,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詳察裁定。
肆、抗告駁回部分(楊麗萍抗告部分):按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本件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之人係受保護管束人乙○○,原裁定亦係以乙○○列為當事人為裁定對象,抗告人甲○○雖係聲明異議人乙○○之配偶,惟其既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對象,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