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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甲○○被 告即受判決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0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罪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遣返大陸地區,非由具保人縱放,爰請求法院查明原因,返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規定,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95年5月29日,因涉嫌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查證屬實,由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並暫收容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大陸人民臨時收容所,有該分局95年6月6日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另案偵訊完畢,已無再次提訊必要,而於95年7月31日(TG-631號班機)強制出境,亦有該分局95年7月28日函及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原審卷第14頁)。則被告不能於檢察官傳訊應到之時即95年8月14日到庭執行,實非得已,乃不可抗力,而與故意逃匿之情有別,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因之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就全案情節詳為審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率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