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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丁○○

癸○○○女 56歲壬○○辛○○庚○○戊○○己○○甲○○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科處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駁回聲請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246號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5日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丁○○、癸○○○、壬○○、辛○○、庚○○、戊○○、己○○、甲○○、乙○○、丙○○到庭應訊,並當庭改列上開之人為證人身分訊問,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開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嗣經上開證人拒絕具結後,即以上開證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改列為被告身分進行訊問,足認上開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得拒絕證言事由,惟檢察官並未對上開證人踐行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有96年2月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所示,上開證人拒絕具結具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科處上開證人罰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經傳喚到庭者,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即有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例外),具結之後,始有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可能,否則即難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因為此時所為之陳述,將無證據能力,是以證人有下列先後之權利義務:到庭之義務、具結之義務與拒絕證言權。應具結之人經具結後,始進入證人訊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述始有證據能力,如有不實之陳述,即有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如應具結而不具結,縱使對之訊問,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蓋將來於法院審理時,將被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是以本件始將之列為被告訊問,並告以緘默權等之權利事項。是證人與被告同,其有拒絕證言權,但必須是經具結,始有得拒絕證言與否之問題,本件上列之人因未具結,檢察官如改列為被告身分訊問,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緘默權等事項,因為將之以證人身分訊問,自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246號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丁○○、癸○○○、壬○○、辛○○、庚○○、戊○○、己○○、甲○○、乙○○、丙○○等10人到庭應訊,並當庭全部改列為證人身分訊問,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開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中丁○○等7人(即甲○○、乙○○、丙○○除外)並即被依被告身分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緘默權等事項,可見丁○○等人與他人具有共同被告身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彼等得拒絕證言,甲○○等3人雖未被告知緘默權等事項,依卷內相關資料,其情形亦同,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惟檢察官並未對上開證人踐行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證人等時,證人等證人之身分即已形成,丁○○證人等10人因恐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具結,即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