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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判意旨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原裁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始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提出上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臺灣桃園監獄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被告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判決書,而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為過年期間,監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開放收受信件,扣除抗告期間,抗告人至同年三月一日遞出上訴狀,並無延遲,爰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按上訴、抗告期間之計算,除末日適遇例假日而順延一日外,期間若遇例假日,仍應計入上訴或抗告之期間內。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判決書,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期間由送達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起算十日,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本件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順延之情形,而抗告人既自承監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即開始收件,自應於當日合法上訴之期間內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另稱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併請聲請回復原狀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應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之,本院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